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叁點玖叁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在桃園縣○○鎮○○路○○○號4樓住處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並於96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9日)在桃園縣○○鎮○○路○○○號
4樓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3.93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07519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3.93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減其刑期
2分之1。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
3.93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