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態度惡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至今未恢復,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減為1月又15日,實屬過輕,告訴人表示不服聲請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倒車過程中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後方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又肇事後,被告親自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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