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1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T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未收到裁決書而遭吊銷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其本人使用,所寄來之罰單也未曾看過,裁決書雖由兒子簽收,但當時本人雖戶籍相同,只是偶爾回家,家人也未對其告知,而讓時間過其未繳罰款,致駕照被吊銷,其都不知情,當時兒子因感情困擾,情緒不穩,無視於其的權利,其對此事完全不知情,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記點等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故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4年7月5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65條亦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已於93年1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T0000000號裁決書為處分,而原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第65條分別於原處分成立後之94年9月1日及95年7月1日方始修正施行,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7月17日下午1時2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後,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以第DT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前繳納罰鍰,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1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一、罰鍰新台幣1,200元,罰鍰限於94年1月1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月1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月25日前繳納。(二)94年1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月2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上開裁決書業於93年12月15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設籍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由其子 李明忠 收受乙節,亦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異議人與其子李明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足認異議人於上揭裁決書送達當時,係設籍居住上址無訛。
㈡觀諸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日期(即93年12月15日)及原處分機
關於97年1月15日收受本件聲明異議狀之日期可知,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即已得知原處分之結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倘不服裁決結果,至遲應於94年1月4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1月15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日期附卷可佐。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