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㈡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㈢末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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