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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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43號、97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致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被害人 李丞 原陷於錯誤,並恐嚇甲○○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其全家不利,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1次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應屬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或向他人恐嚇取財,助長詐騙集團詐財及恐嚇取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 李丞原 、甲○○二人受有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上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及恐嚇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3月0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143號及97年度偵字第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