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韋翔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嚴韋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嫌疑重大,惟仍有共犯在外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其所為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且因無業為生,有再犯之虞,經考量本件訴訟進度,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前於102年3月1日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已無串證之虞,經此偵、審教訓,自承不會再與共犯 黃詩程 等人聯絡及從事詐騙工作,亦應無再犯之虞,惟經覓保無著,仍有逃亡之虞,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免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亦即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應自102年
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