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
102年3月22日102年度抗字第84號所為裁定,而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僅得以抗告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以內補正,逾期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新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