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周汎 可相對人 郭秀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
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5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並已於101年12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並經原審查詢明確,有原審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對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故無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審係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並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主張其對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故無法繳納裁判費等云云,自無所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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