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紫色上衣壹件、黑色肩式背包壹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壹張、充電器壹個、識別套壹只、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公印文壹張、未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紫色上衣壹件、黑色肩式背包壹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壹張、充電器壹個、識別套壹只、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張、未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紫色上衣壹件、黑色肩式背包壹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壹張、SAMSONG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壹張)貳支、充電器壹個、識別套壹只、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張、未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紫色上衣壹件、黑色肩式背包壹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壹張、SAMSONG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壹張)肆支、充電器壹個、識別套壹只、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紫色上衣壹件、黑色肩式背包壹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壹張、SAMSONG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壹張)肆支、充電器壹個、識別套壹只、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文貳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與友人丙○○共同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第180號偵查中,並於101年5月16日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提起公訴移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時,甫於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再受丙○○(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之邀而加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監看被害人之車手,戊○○遂與丙○○、少年陳○○(其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證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陳○○照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另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3張(其上分別載有檢察官「甲○○」名義、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起訴書誤將已不起訴處分之8月27日公文書列入),約定車手每人依指示完成任務,得獲取每次詐騙款項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並由丙○○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公文書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先後裝入黑色肩式背包,透過戊○○交予少年陳○○或另一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依序為下列之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數位成員於101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
打電話向丁○○○,先由一人自稱「 王國清 」,轉接另一人自稱「 許家輝 (音同)」之組長,再由一人假冒係檢察官甲○○,謊稱丁○○○之健保卡及身分證被歹徒利用,業遭通緝,須控管其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至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準備家中現金10萬元,共35萬元。嗣戊○○即接獲指示,乃於101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偕同年籍不詳之另一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其集團成員與丁○○○相約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美術館前,待確認丁○○○在約定地點等候後,旋由戊○○在附近查看把風,由該成員向丁○○○交付或出示上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而行使之,佯稱其係「乙○○」,負責前來向丁○○○收取上開現金35萬元,致丁○○○不疑有他,乃將現金35萬元交付給該成員,因而詐騙得逞,戊○○及該成員復依指示返回指定地點,扣除戊○○所獲得7000元報酬後,將其餘詐騙所得款項交予丙○○,並將上揭黑色肩式背包交予少年陳○○,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得逞後,再起犯意,以上揭方式向丁
○○○詐騙,致丁○○○陷於錯誤,先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提領現金55萬元。嗣戊○○即接獲指示,乃於101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偕同少年陳○○前往其詐騙集團與丁○○○相約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口附近,待確認丁○○○在約定地點等候後,旋由戊○○在附近查看把風,另少年陳○○則向丁○○○交付或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而行使之,佯稱其係「乙○○」,負責前來向丁○○○收取上開現金55萬元,致丁○○○不疑有他,乃將現金55萬元交付給少年陳○○,因而詐騙得逞,嗣戊○○及少年陳○○依指示返回指定地點,扣除戊○○所獲得1萬1000元報酬後,將其餘詐騙所得款項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得逞後,又起犯意,再以上揭方式向
丁○○○詐騙,致丁○○○陷於錯誤,先至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嗣於101年9月5日下午3時許,丁○○○前往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山公園附近,戊○○即接獲指示,偕同少年陳○○前去,確認丁○○○在該處等候後,旋由戊○○在附近查看把風,另少年陳○○則向丁○○○交付或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而行使之,佯稱其係「乙○○」,負責前來向丁○○○收取上開現金60萬元,致丁○○○不疑有他,乃將現金60萬元交付給少年陳○○,因而詐騙得逞,戊○○及少年陳○○復依指示返回指定地點,扣除戊○○所獲得1萬2000元報酬後,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得逞後,另起犯意,再以上揭方式向
丁○○○詐騙70萬元,因丁○○○察覺有異,乃不動聲色,與該集團成員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美術館附近付款,同時暗中向警方報案。嗣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戊○○及少年陳○○依指示至上開約定地點附近欲向丁○○○取款時,因該集團成員察覺現場有員警埋伏,即以電話通知戊○○及少年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於101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戊○○及少年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飛馬飯店,欲等候詐騙集團成員進一步來電指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隨即為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將戊○○及少年陳○○逮捕,並扣得犯本案用紫色上衣1件、上揭黑色肩式背包1個及該背包內所置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1張)之SAMSONG廠牌手機共
4支、充電器1個、識別套1只。
二、案經丁○○○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53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明確(具結)證述其遭本案詐騙集團以同一手法詐騙得逞共
4次,先後依序在屏東市○○路○○○號全家福鞋店交付60萬元(惟本次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屏東市○○路○○號美術館交付35萬元、在屏東市○○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交付55萬元、在屏東市中山公園中華路段交付60萬元等金額,並有1次詐欺70萬元未遂之情形等語甚詳(參見警一卷第23頁、第62頁至該頁背面、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0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戊○○一起前來屏東共4次,9月10日那次是我所為,也是跟戊○○一起從桃園下來;只有2次或3次有拿到錢,其中1次是在SOGO旁邊(按:指美術館),有拿過1次60萬元,這次好像是跟戊○○一起去的,我記得有次沒有拿到錢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參見偵一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35頁),顯示被告確有分別於8月29日、8月30日、9月10日前來屏東一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共3張(參見偵一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屏東縣東港農會、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另有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供犯本案所用之紫色上衣1件、黑色肩式背包1個及該背包內所置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1張、SAMSO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1張)共4支、充電器1個、識別套1只等物扣案供憑。
㈡又告訴人雖因未見得被告之面容而無法確實指認,惟其所述
之時、地及交付款項均核與被告所陳一致;至取款人部分,因告訴人年事已高,對方復以假名應對,故僅得明確指認少年陳○○共取款2次60萬元(參見警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背面),而就少年陳○○係向其取款35萬元或55萬元,雖有不明,併參酌被告所陳,衡以與少年陳○○熟識,不若告訴人僅匆匆一瞥,且既供出與少年共犯及全部坦承認罪,自無故意隱瞞某次詐騙同行取款人之必要,況本案僅有取款人為何人之疑問,對被告亦無利害關係,是認被告係與少年陳○○共同向告訴人取款55萬元,且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取款35萬元,應較為可信。
㈢另依被告所持用上揭門號手機之通聯紀錄,雖未顯示其於9
月5日有前來屏東之紀錄,惟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月5日當時下很大的雨,我想起來是陳○○,但他沒有把收據拿給我,我有跟他要,但好像沒有蓋大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核與被告對該證述表示意見:我記得我跟陳○○有一次在公園,有碰到下雨,公園那次確實是拿6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相符;且經本院提示通聯紀錄時,自承其確定9月5日與陳○○南下屏東,當時可能沒有帶手機,故無通聯紀錄,而9月
4日顯示通聯紀錄在屏東,應該是其南下屏東找朋友,其有朋友在屏東,其於101年8月至9月間曾數次下來屏東,不一定是從事詐騙,亦可能是找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綦詳,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
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㈡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文2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而偽造之識別證,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名義,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核被告負責查看把風,以利
同行車手得以順利取款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
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如已知情,尚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使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已施用詐術,惟尚未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或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且告訴人並未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少年陳○○、丙○○間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其1次偽造特種文書、公文
書,進而持之行使3次,因偽造屬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施以詐術時同時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其餘各罪,犯意個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明確
具結證述:每次我交完錢後,詐騙集團又會在打電話說要我交錢,歷次的詐騙金額均是詐騙集團當天跟我說的,也是當天就交付受騙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甚明,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事實欄一、㈣部分,則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末查共犯陳○○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卷附之年籍資料表可憑,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僅因圖謀非法所得,率然參與丙○○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前經執行羈押,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時,甫於101年7月12日具保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仍不思悔改,彌補所造成之社會損害及盡其家庭責任,詎再度重返丙○○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查看把風之人員,協助車手順利騙取詐款,先後獲利共3萬元,以行使偽造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所出具公文書之方式,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並導致本件告訴人傾其個人及夫婿共205萬元之養老存款均蕩然無存,亦無法協助檢警追查該詐騙集團之首腦,至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及取得其諒解,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兼衡其為警查獲均大致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僅為該詐騙集團共犯間之附從把風角色,非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一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略嫌過重,似未完全考量被告於前次相同犯行,其總詐欺金額與本件相近,而被害人人數較多、分工地位較重要,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書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2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紫色上衣1件、黑色肩式背包1個,該背包內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乙○○識別證」1張、SAMSONG廠牌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1張)共4支、充電器1個、識別套1只等物,雖非被告所有,惟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依責任共同原則,共犯所有之物亦應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101
年9月4日所申辦,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均為
101年9月14日所申辦,有上揭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85頁至該頁背面),顯非前2次供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所用,爰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
㈢、㈣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㈢另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張,內容為我
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依照印信條例之規定,自應論以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雖因均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惟其上所載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揆諸前開意旨,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至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
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本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載偽造蓋用之「檢察官甲○○」印文1枚,應係「職名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謂為公印文。
㈤至扣案LV牌肩式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