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補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于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一、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7+1)×10×34=2,720元】。
二、聲請人應陳報有無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就所有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如有成立協商,則應提出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及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證明及成立債務協商時之還款來源,並應詳述自何時起未清償,及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如協商未成立,則亦應提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陳明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三、聲請人應陳明於毀諾後,有無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應說明成立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個別協商之約定,聲請人已清償之金額、證明成立債務協商時之還款來源,且應表明聲請人自何時起未清償及說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雖勾選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惟依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曾擔任「青島滿香園」之負責人,故應說明自何時起迄至何時止擔任「青島滿香園」之負責人?最近5年內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聲請人對「青島滿香園」,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應併提出證明文件。
五、應補正聲請人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聲請人應陳報有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另應提出聲請人現有工作101年度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及健保投保資料。
七、應提出聲請人之配偶及受扶養人 林靖涵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考所附遞狀須知,應特別載明是否有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並應檢附其等99年及100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等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八、應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日常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並檢付收據證明。
九、應說明聲請人就受扶養人林靖涵每月支出扶養費新臺幣5千元之計算方式。
十、應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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