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順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酒力致肇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鄭順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於民國97年5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1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工地,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妻兒外出就醫看診。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大漢橋機車道上橋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邵禮陽 所騎乘、附載許○傑(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邵禮陽、許○傑當場人車倒地,邵禮陽並未受傷,而許○傑因此受有右膝蓋與腰部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測得鄭順隆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順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禮陽、 許凱傑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