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被告TOPMISSI.兼法定代理人 宋信德 被告 周孟 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壹分貳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未認許而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參照)。經查,TOPMISSIONINTERNATIO
NALCORPORATION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惟該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
TOPMISSI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得為本件被告,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授信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之解釋及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當事人已合意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OPMISSIONINTERNATIONALCORPORAT
ION於99年7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宋信德、 周孟融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授信額度美金80萬元範圍內授信往來,又宋信德、周孟融另立具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3千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TOPMISSI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向原告聲請動用額度美金98,990元,到期日為100年
6月13日,利息依6個月(TAIFX3+1.2﹪)/0.9445計收(目前為2.33﹪),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違反系爭授信契約第7、8條之情事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TOPMISSI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於100年6月13日進口單據到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7、8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美金73,379.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TOPMISSI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進口還款交易收據3紙、墊款分戶帳卡1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小組開會資料及美元TAIFX3原始利率(台北-銀行間美元拆款利率)等件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TOPMISSI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因未依約還款,依約應負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而被告宋信德、周孟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9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1│美金│自100年1│2.33%│自100年2月15日起│││73,379.12│月14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元│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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