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和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棄置於現場,並駕車離去」應更正為「....棄置於現場而未能得逞,旋駕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竊盜部分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乙案);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其後,被告於95年6月7日入監執行甲案,至同年11月13日則移監先予執行前揭強制工作3年部分,嗣於98年6月11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後,繼續執行上開甲案,迄至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98年7月8日接續執行上開乙案、丙案之徒刑部分,而被告於102年5月3日即執行乙案之期間,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103年3月25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惟其假釋後經撤銷,就乙案、丙案部分尚餘有期徒刑10月22日,業於103年4月5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甲案、乙案、丙案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就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已於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103年2月19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與「阿祥」2人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竟不思正途獲得財物,再次因一時貪念而與他人共同竊盜之犯罪動機,惟其犯後均清楚交代犯案過程與自白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並衡以本案係甫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未遂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併其生活狀況為勉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73號被告吳添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9日11時40分許,由吳添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祥」,一同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 周茂林 住處後方,共同徒手竊取周茂林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嗣為周茂林察覺,渠等即將上開冷氣棄置於現場,並駕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茂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平面圖、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阿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彭郁倫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