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吳宏哲 被告 潘碧霞
李玉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81,823元,及其中2,220,144元自民國98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就利息之請求減縮為按年息2.57%計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碧霞於95年8月14日邀被告李玉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1,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4日起至
110年8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定額攤還本息,其中自95年8月14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按合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46%計息,嗣自97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則按合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3%計息,如有1期未還,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潘碧霞自9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借款本金1,2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34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行嗣於98年3月11日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3月11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將上情通知被告,原告則於98年4月21日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
8月12日獲分配10,690,488元(不含執行費110,400元),經抵充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之借款利息910,
632元及本金9,779,856元後,潘碧霞尚積欠本金2,220,14
4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161,67
9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計算之利息未還(以下合稱系爭債務)。而李玉川為潘碧霞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與潘碧霞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參。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29頁、第6頁、第7頁、第4至5頁、第9至1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而李玉川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又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8年3月11日將原告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一事,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報紙公告1份為憑,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66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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