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清連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99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5月││99年6月│高雄地檢│││危害│刑6月│12日│99年度偵│年度審簡字│10日│同左│14日│99年執字│││防制│,如易││字第5760│第1296號││││第8520號│││條例│科罰金││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毒品│有期徒│99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100年1││100年2│1、高雄│││危害│刑8月│27日凌晨│99年度毒│年度訴字第│月13日│同左│月8日│地檢100│││防制│。│1時5分│偵字第│1784號││││年執字第│││條例││許回溯72│4045號│││││3631號│││││小時內某││││││2、編號│││││時││││││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三│毒品│有期徒│99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100年1││100年2│1、高雄│││危害│刑5月│27日凌晨│99年度毒│年度訴字第│月13日│同左│月8日│地檢100│││防制│。│1時5分│偵字第│1784號││││年執字第│││條例││許回溯96│4045號│││││3631號│││││小時內某││││││2、編號│││││時││││││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