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 胡素麗 被告 宋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馬廣平 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9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分別在高雄市○○○路、高雄市○○○路○○○號5樓及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與馬廣平為性行為數次,被告前開作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與馬廣平交往,並自9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與馬廣平發生性關係,惟其於交往之初並不知馬廣平為有配偶之人,嗣於得悉實情後,雖深感後悔,然其目前無業,實無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馬廣平為夫妻。
㈡被告自9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與馬廣平分別在高雄市○○
○路○○○號5樓,及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等處為性行為數次。
㈢被告前項作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㈣被告因與馬廣平發生性關係,涉犯相姦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與馬廣平相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
以被告在原告與馬廣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與馬廣平為性交行為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馬廣平之婚姻圓滿狀態,動搖其婚姻誠信基礎,應堪認定。再者,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相姦行為之被害人常因而感到悲憤、沮喪,且易招致外人質疑其婚姻處理方式,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上之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足認被告與馬廣平相姦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成功大學補校畢業,目前受僱於傳坤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行政及財務業務,每月收入28,000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總值606,024元;被告係高中肄業,曾擔任售貨員、酒店小姐,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其名下有機車1部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頁、第44頁、第10頁、第12頁),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自事發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暨原告獲悉上情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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