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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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淑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淑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淑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盧淑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99年1月│高雄地檢│雲林地院99│99年11月││100年1│高雄地檢││1│危害│刑4月│21日23時│99年度毒│年度簡字第│16日│同左│月4日│100年執│││防制│,如易│50分為警│偵字第16│180號││││助字第76│││條例│科罰金│採尿回溯│10號│││││8號││││,以新│96小時內││││││││││臺幣1,│某時。││││││││││000元│││││││││││折算1│││││││││││日。││││││││├─┼──┼───┼────┼────┼─────┼────┼─────┼────┼────┤││毒品│有期徒│99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2月││100年1月│高雄地檢││2│危害│刑3月│2日│99年度毒│年度審簡字│30日│同左│31日│100年執│││防制│,如易││偵字第49│第3909號││││字第3247│││條例│科罰金││53號│││││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毒品│有期徒│99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5││100年7│高雄地檢││3│危害│刑3月│1日│99年度毒│100年度簡│月6日│同左│月8日│100年執│││防制│,如易││偵字第52│字第2527號││││字第1032│││條例│科罰金││26號│││││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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