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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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開灝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開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開灝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段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 李英一 ,沿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致遭高開灝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李英一因而受有右側膿胸併呼吸衰竭、胸部及肢體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10)日凌晨2時35分許不治死亡。高開灝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開灝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開灝就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李英一,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其暨辯護意旨辯稱:如果現場遺留之水跡及塑膠袋係被害人當時持有,應會與被害人一起被撞離,不會留在原地,因此本件有可能是另有行人將裝水之袋子遺留在該處,遭車子壓過所造成;因被告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如以反應距離加煞車離來換算,本件車禍之撞及點應是在行人穿越道之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9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及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膿胸併呼吸衰竭、胸部及肢體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10)日凌晨2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報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14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3頁),堪認屬實。
(二)而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義威 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接到報案後約10分鐘之內就到達車禍現場,發現該行人穿越道有水跡,水跡的起點就在該行人穿越道上,噴濺的方向是由北往南,與被害人被撞及的方向一樣,依當時約3、4月的天氣,水跡在道路上約十幾分鐘就會蒸發掉,但當時水跡還沒乾掉,因此水跡應該是被害人被撞及時所留下,本件水跡的起點是在行人穿越道,所以被害人被撞及的地點應該就是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核與被告自承:當時水跡是由行人穿越道延伸出去,還是濕濕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該行人穿越道上確有水跡且由北往南方向噴濺可佐(見相驗卷第28頁、第30頁),足認證人陳義威上開所述堪可採信。又證人陳義威係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組,依處理交通事故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證述:本件被告撞及被害人後之停車位置,距離停止線約9公尺,停止線距離行人穿越道約0.5公尺,行人穿越道寬約3公尺,因此當時被告停車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9.5至12公尺左右,而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之車輛,煞車距離約10公尺左右,故由本件被告停車位置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及被告時速約30、40公里等情況判斷,本件之撞及點應是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告亦供稱:伊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在伊左前車頭,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撞及被害人後就緊急煞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第41頁,相驗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上開現場圖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足認證人陳義威上開所述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云云,然其前係供稱:當時伊有看到閃黃燈及行人穿越道,是過行人穿越道之「後」才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41頁),嗣又改稱撞及點應該是在行人穿越道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自身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所述已難遽採。且據證人陳義威證稱:當時車禍現場有看到一個可以裝液體的東西,就是一個塑膠帶,該塑膠袋是在水跡噴濺痕的中間處,現場祇有看到該塑膠袋,沒有看到其他飲料杯等容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28頁、第30頁),堪認該塑膠袋應是當時被告所持有裝液體之器具,被害人及所持之塑膠袋遭撞及後,該塑膠袋當場破裂,並隨被害人由北往南方向飛離無誤,並無如被告所辯稱該塑膠袋仍留在原地之情甚明。被告又辯稱:水跡有可能是另有行人將裝水之袋子遺留在該處,遭車子壓過所造成云云。惟塑膠袋具有柔軟、可任意變換形狀、不固定之特性,如該塑膠袋係在車禍前遭人放置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則該置於地上之塑膠袋遭車輪輾壓之際,應當場隨即變形、破裂、所裝之液體往外噴出,但塑膠袋本身應不致如其他有固定型態之飲料杯等容器會因遭撞擊而飛離,而本件車禍現場之塑膠袋係遭撞及後隨所裝之液體一同飛離,塑膠袋並非停留在水跡起點,而係在水跡噴濺痕之中間處,可見,該裝有液體之塑膠袋,應非置於地面上遭車輪輾壓,應係由人手持懸空時,遭撞及或甩出始會飛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如以反應距離加煞車離來換算,本件車禍之撞及點應是在行人穿越道之前云云,亦與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組之證人陳義威,依處理交通事故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上開證述:由本件被告停車位置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及被告時速約30、40公里等情況判斷,本件之撞及點應是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等語不符,亦不足採。
(四)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9頁),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被害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3年5月20日嘉雲鑑026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6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嚴重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業據證人陳義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尚能認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甚高,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平時與母親同住,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