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萬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黃萬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藏匿人犯│││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02.16-98.02.20│98.02.20-99.01.28│││││├────────┼─────────┼─────────┤│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323、7844號│第21160、24369號、││││100年度偵字第887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716號│100年度簡字第280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9.02.11│100.06.09││││││├───┼────┼─────────┼─────────┤││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716號│100年度簡字第2800││判決│││號││├────┼─────────┼─────────┤││判決│99.03.15│100.06.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執│││第3908號│字第9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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