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鄭資華 柯艾玉 被告 梁朱慎
梁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高雄市○○區○○段第五0三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力行巷九之三號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就上開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梁天德應塗銷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仁登字第一二三九二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朱慎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93年11月3日、94年9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萬元、30萬元,詎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未遵期還款,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本金共811,217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13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99年8月3日確定。嗣原告於100年3月28日查察梁朱慎之財產資料,獲悉梁朱慎為脫免債務清償,於95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503地號,權利範圍1/2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力行巷9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夫即被告梁天德,並於95年12月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梁朱慎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共811,21
7元及遲延利息未還,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又梁朱慎於95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梁天德,由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5年仁登字第123920號收件,於95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33頁、第19頁、第20至32頁、第37頁、第12至16頁、第7至10頁、第11頁),應認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及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反面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雖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以擔保被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梁朱慎於95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梁天德所有時,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借款餘額僅693,01
7元,有華南銀行大昌分行100年6月24日(100)華昌放字第10007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參諸與系爭房地同地段、門牌號碼相近地區之法拍屋於94年間之拍賣交易價格為每坪64,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9,440元(即64,266×0.3025=19,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透明房訊法拍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按系爭房屋總面積65.49平方公尺推算,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市值約為1,273,126元(即19,440×65.49=1,273,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以觀,可知系爭房地價值於扣除所擔保之借款餘額693,017元後,仍有殘值580,109元足供清償原告債權。
㈡又梁朱慎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梁天德後,其名下除
有1部83年出廠之汽車外,再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梁朱慎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故梁朱慎之整體財產價值已因其將系爭房地贈與梁天德而積極減少,致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受償,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梁朱慎將系爭房地贈與梁天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梁天德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於95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梁天德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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