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余東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東杰(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並無不合,因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刑之酌定,應受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且現行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應報主義,而係尤重於教化之功能。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連續犯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罪等),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而有不合理之現象,有鑑於此,各級法院有諸多於定應執行刑案件,就上揭情形,想方設法減輕其合併應執行之刑以避免刑罰過重之例子,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上開3例,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時間緊密,雖依法以一罪一罰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恕憫懷而作成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判。伊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手法相似,所侵犯之法益亦相同,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違平等及公平正義原則。又伊之所以在104至105年間連續違犯竊盜罪,係因家中發生變故,父親經檢查患食道癌末期,需龐大醫療費用,母親中風,長期行動不便,家中經濟重擔均落在抗告人身上,以伊開計程車為業,一個月3、4萬,根本無法負荷,始臨時起意竊盜,伊已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定會改過自新,請重新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2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僅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顯屬低度量刑,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而從輕量刑,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亦已再減去拘役20日,應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同一),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據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內容雖有誤載,惟不影響裁定結果,由本院逕予敘明更正即可)。
㈡、抗告意旨所稱因背負沉重之家庭及經濟壓力而犯罪之動機,及深具悔意等節,業經法院於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時一併與其他情狀加以考量、審酌而為量刑,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係以各該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基礎,且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堪認亦已就前開抗告意旨之事由加以審酌,抗告意旨仍執詞請求法院給予機會,再予從輕定刑,即非可取;另抗告意旨所稱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手法相似,侵犯之法益亦相同,得參考所舉案件之情形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日期,各行為間隔有數天至一年不等,已難認時間緊密,其中所犯竊盜罪、毀損罪,行為態樣及罪質均有不同,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以他案定應執行刑減去宣告刑之比例甚多,主張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難認可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有違平等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余東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竊盜│拘役50│104年3│臺灣士│105年度│105年6│臺灣士│105年度│105年8│是│士林地檢││││日│月28日│林地方│審易字第│月13日│林地方│審易字第│月9日││105年度││││││法院│1026號││法院│1026號│││執字第│││││││││││││4850號(│││││││││││││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625號)│├─┼──┼───┼────┼───┼────┼────┼───┼────┼────┼────┼────┤│2│毀損│拘役40│105年3│臺灣新│105年度│105年8│臺灣新│105年度│105年10│是│新北地檢││││日│月3日│北地方│審簡字第│月29日│北地方│審簡字第│月4日││105年度││││││法院│1555號││法院│1555號│││執字第│││││││││││││17197號││││││││││││││├─┼──┼───┼────┼───┼────┼────┼───┼────┼────┼────┼────┤│3│竊盜│拘役30│105年2│臺灣新│105年度│105年8│臺灣新│105年度│105年10│是│新北地檢││││日│月28日│北地方│審簡字第│月30日│北地方│審簡字第│月6日││105年度││││││法院│1614號││法院│1614號│││執字第│││││││││││││17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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