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李宜昌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被告 曾桂香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四萬八千零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設籍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被告許經綸、曾桂香均設籍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等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許經綸及曾桂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被告昶桻公司)、許經綸及曾桂香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昶桻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及102年12月18日
邀同被告許經綸及曾桂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2份(下稱系爭2份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分別為
40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授信)、1000萬元(下稱系爭第
2筆授信),借款到期日為104年9月24日、105年12月18日。兩造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利率指數加計1.72%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詳如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今被告最後繳息日原告牌照之季定儲利率為1.38%,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1.72%後,原告得請求如訴之聲明年利率3.1%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如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詳如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
㈡被告昶桻公司上開2筆借款,繳納本息至103年11月23日、
103年11月17日後即未能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均視為到期,上開2筆授信所借用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完全清償,分別尚欠本金748,006元、704,231元,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00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231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昶桻公司、許經綸、曾桂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各1份、約定書3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昶桻公司向其分別借款400萬元、100萬元,尚餘本金748,006元、704,23
1元及其二筆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則被告昶桻公司自應依約清償;又原告主張被告昶桻公司以被告許經綸及曾桂香為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被告昶桻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經綸、曾桂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748,006元│年息3.1│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揭│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欄所示利│││││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揭利率欄所示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704,231元│年息3.1│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揭│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欄所示利│││││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揭利率欄所示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