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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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788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811元,及自附表所示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年3月31日書狀所提附表應付款日翌日起算,核其更正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及請求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富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簽立「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
㈢」,約定雙方漫遊服務費之拆帳計算方式。惟被告自103年7月開始未按時支付漫遊服務費,屢經催繳,被告於104年2月始清償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款項,截至104年2月止,原告仍提供被告WiMAX國內漫遊服務。又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6日、2月3日、3月5日分別將款項清單送交被告核帳確認後,復於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334條及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1、6、7款規定,經雙方各自應付之漫遊服務費互為抵銷後,被告尚須支付104年1月至104年4月漫遊服務費差額新臺幣(下同)817,811元,被告仍未付款,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證1原告之函雖寫至103年12月底之帳
款,但該103年12月底係指應付款日,所以計算計費時間係依兩造約定,係指至103年10月底止之帳單,原告係請求103年11月開始至104年2月之帳款。雖被告應付款日為104年4月20日,但被告前無給付相關費用,被告此部分款項亦不會給付,故請求被告就104年2月份款項一併給付。兩造間自104年2月計費期間費用後,已無互相提供漫遊,因原告所據點在苗栗以北,如在臺中就需使用被告據點。另因104年1月20日以後有依被告要求又提供予被告漫遊服務,直至104年2月初始停止,故原告104年2月份服務費請求較之前的月份為低。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7,811元,及自附表所示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已支付至103年12月底之款項,匯款1,977,701元係依被證1原告所提104年1月9日函文表示計算至103年12月底之費用。現原告又自103年11月份起請求,應有誤會,尚待確認。且於104年1月20日已中斷對被告之漫遊服務,故應付費用應算至104年1月19日止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款項清單4紙、統一發票4紙等件為證,且依上開協議書㈢之第3條雖規定:「本協議書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原合約就有關本協議書部份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而修改,其餘部份仍繼續有效。」等語,而第2條亦規定:「原合約『WiMAX國內漫遊服務協議一般條款』第15條『本協議之有效期間』,修改如下:本協議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合約期限為一年,如任一方未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屆期後終止合約者,則合約自動延長一年,其後亦同。」等語,故該合約自仍繼續有效。被告雖辯稱已付款至103年12月底之款項,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等語。惟查依兩造之「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第1條第5款「漫遊服務費計算周期為每月1日起至當月月底止,雙方應於次月5日(遇假日順延)前交換漫遊周期內之漫遊用戶數、登陸次數、使用分鐘數、使用流量等資料,作為雙方核帳及拆帳之依據,前述資料的格式及內容,由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定之。」、第6款「雙方應於次月20日前完成核帳,若雙方之核帳資料計算漫遊服務費的差異未達5%且誤差金額低於新台幣1,000元時,以雙方各自計算的漫遊服務費的平均值計算。」、第7款「雙方應於每月25日前依前款所述金額,開立漫遊服務費發票予他方,雙方於接獲發票次月月底前結清款項。雙方並同意漫遊服務費得按照金額互為抵銷,由應支付的一方,支付雙方漫遊服務費之差額給他方。」之規定,可知兩造約定之計算期間如103年11月份,係於103年12月5日前核帳,103年12月20日前完成核帳,103年12月25日前開立發票,被告則於104年1月底前結清103年11月份帳款。衡以原告提出之計費期間為103年11月份之款項應付款日為104年1月31日相符,即難認原告於104年1月19日以全球一動字第1040000155號函請被告付款範圍係包含103年11月份帳款。則被告辯稱付款1,977,701元,應係指原告上開函示前已到期之應付款日之款項云云,顯與上揭條文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原告請求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計費期間付款之事實,則原告依「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7,811元,及自附表所示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表(單位:新臺幣)┌─────┬──────┬─────┬─────┬─────┬──────┐│計費期間│核帳日期│被告應付漫│原告應付漫│抵銷後被告│應付款日││││遊服務費│遊服務費│應付金額││├─────┼──────┼─────┼─────┼─────┼──────┤│103年11月│103年12月3日│464,052元│51,304元│412,748元│104年1月31日││││││││├─────┼──────┼─────┼─────┼─────┼──────┤│103年12月│104年1月6日│345,680元│63,004元│282,676元│104年2月28日│├─────┼──────┼─────┼─────┼─────┼──────┤│104年1月│104年2月3日│155,576元│36,798元│118,778元│104年3月31日│├─────┼──────┼─────┼─────┼─────┼──────┤│104年2月│104年3月5日│10,316元│6,707元│3,609元│104年4月30日│├─────┴──────┴─────┴─────┴─────┴──────┤│總計817,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