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高廉正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何俊儀等人發現其有飲酒徵兆,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警察遂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其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9日前。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以交通違規申訴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然被上訴人據舉發機關105年1月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50400136號函,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5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103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酒測之程序規範及告知義務等既具外部效力,如有違反,自得依個案違反情節,具體判斷是否因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並據此排除所測得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亦即排除其證據能力。㈡上訴人無拒絕酒測之意圖及言語,舉發員警應了解前開法規立法旨意,不能僅以上訴人吹氣不足構成「拒絕酒測」之依據:⒈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配合警方之酒測,無奈因未曾接受酒精測試之經驗與現場之緊張氣氛,再加上本身年邁體衰,導致吹氣量不足,不應因此懷疑上訴人有拒絕酒測拖延之意圖。又依原判決所附譯文內容,員警並無主動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導致上訴人因此吹氣多次失敗,另上訴人於吹氣時有倒吸吹管之情事,實乃喝酒後體衰與不了解如何操作換氣所致,絕非如警方所訴故意拖延,反而警方不能因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而不與上訴人重新檢測之機會,否則有違上開法規之規定。⒉上訴人事後衡量利弊得失,反悔表示願意重新酒測,只要在合理時程範圍,即使警方作業程序已終結,但行為人既仍在警察掌控範圍,距離查獲或拒測時點如果不久警察沒有拒絕的理由,況且參酌上訴人譯文內容,從最初被警發現開始錄影時間為21:32:
10秒至最後錄影時間為22:24:54秒,前後時間並未超過1小時,亦符合警政署函頒規定之時間,豈有不讓重測之理。為此,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援引無案號、函釋字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及警政署函釋為其主張之論據,並非針對原審根據其調查證據而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適用,究竟有何違誤,加以指摘,亦不能認為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見105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64頁),原審並據此為審判,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上訴聲明追加「被移置代保管輕機車000-000之保管費免負擔」一節,非原處分內容,亦非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