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10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及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大聖街口之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8日1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漢口路口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7頁、第47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F10377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12頁、第19頁、第21至25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7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而上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先後於100年、102年、10
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犯罪仍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數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