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峻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峻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於104年4月6日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負責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某成員以行動電話下載微信(WeChat)APP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指示朱峻宏,朱峻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劉武花 ,並在不詳地點等候應召站成員通知前往進行性交易,而為下列犯行:
㈠朱峻宏先於104年4月6日22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3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劉武花(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罪嫌部分,另經警逕予裁罰)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沃夫汽車旅館」,劉武花遂於其後某時起,以一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在「沃夫汽車旅館」某不詳號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進行全套性交易,並由劉武花於完成性交易後向其收取該次性交易之代價3,500元。事畢,原約定由劉武花從中抽取交易金額2,400元,朱峻宏從中抽取其交易金額500元,該應召站成員則從中抽取其餘交易金額。
㈡朱峻宏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劉武花前往址設臺○○○區○○路○段○○○號之「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劉武花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B03號房,原欲以5,000元之代價與成年男客 鄭順仁 進行全套性交易,因鄭順仁不滿意劉武花長相,致未完成性交易。
二、嗣於104年4月6日23時許,在「沃夫汽車旅館」外,經警發現劉武花東張西望,行跡可疑而加以尾隨;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B03號外,對劉武花實施盤查;復於翌(7)日0時5分許,在臺○○○區○○○街與福吉街交岔路口對朱峻宏實施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7、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武花及鄭順仁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8-22、23-26頁)均相符合,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紙、查獲地點地圖1紙、本案小客車照片1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證人劉武花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9-10、30、31、32-33、34-36、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案性交易既為全套即由男客將其性器插入他人之性器,核屬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又按共犯之成立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被告就媒介證人劉武花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雖僅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搭載證人劉武花前往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其與本案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間,仍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4年4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7)日0時5分許經警查獲止,媒介證人劉武花分別與男客為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性交易行為,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其媒介行為對象之次數定之,即被告就媒介證人劉武花分別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頁正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頁正反面),竟仍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竟與應召站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無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存知錯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勉持,須扶養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1、17頁),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全案並非主導策劃角色,僅擔任司機工作搭載應召女子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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