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俊豪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九和路(起訴書誤繕為九如路)前時,適有告訴人張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PFQ-DYZ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前開機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