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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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宜具保人陳哲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哲愷因本件被告許有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茲被告具保後,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於104年8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6日中檢秀道105助32字第198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2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被告戶籍門牌照片2紙、本院依職權於105年1月1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本件具保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命其遵期通知並帶同被告於105年1月7日到庭應訊,而未帶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105年1月7日庭期傳票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並由具保人祖父 陳火炎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本院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之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