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號

聲請人 王秋芬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輝永 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鄭文玲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輝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輝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輝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輝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輝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身前立有遺囑,將身故後遺產全部遺贈予其生前安養居住之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因向遺產存款所在之中華郵政公司申辦遺產領款手續,該公司表示因申請人未兼具遺產管理人身分,應由遺產管理人出面始可申領。另因被繼承人無法定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受遺贈人法人登記證書、關係人鄭文玲律師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輝永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關係人鄭文玲律師 陳報 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文玲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文玲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