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雲傳瑋
選任辯護人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傳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雲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生基位買賣詐欺他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有3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萬500元,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筆款項係借貸而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筆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預估單、諮詢登記表、投資同意書、筆記本、手寫客戶資料、客戶資料各1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7號
被 告 雲傳瑋 (略)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劉紘宇 佯稱可代為尋找買家收購其原已持有之生基位,並搭配購買產權證明,再一併出售為餌,致劉紘宇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59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雲傳瑋車上(車號0000-00號)確認資料後,當場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雲傳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雲傳瑋收取劉紘宇上開6萬元後,僅交付是否真實存在不詳之九天生基產權證明5張給劉紘宇收取。復於113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向劉紘宇佯稱以「只有使用權沒有土地權,所以每張要再補24萬元購買土地權」,營造有交易之買家資為搪塞後,從未幫劉紘宇完成任何交易,劉紘宇始知受騙。經劉紘宇配合警方,與雲傳瑋約定於113年8月30日1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碰面,雲傳瑋復提出估價單向告訴人佯稱1組生基位可以賣到47萬元,要劉紘宇先付3萬元購買土地權,餘款21萬再約時間交付云云,由埋伏之員警將雲傳瑋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預估單1份、諮詢登記表1份、投資同意書1份、現金4萬500元、筆記本1份、手寫客戶資料4頁、客戶資料1份等物。
二、案經劉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雲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可代告訴人劉紘宇介紹生基位買家及代購使用權、土地權等事由,向告訴人已取得6萬元、欲再收取24萬元購買土地權,且收取之使用權現金中5萬元已花用完畢,並不知其交付給告訴人之九天生基產權證明之公司詳細地址在何處,伊承認詐欺告訴人劉紘宇6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紘宇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6萬元給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交付九天生基產權使用憑證5張後,又向伊佯稱須再付24萬元購買土地權,買家才欲以47萬元購買等事實。
3
被告雲傳瑋親自簽收之收款證明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之事實。
4
九天生基百鳥朝鳳專區專案使用憑證5張
證明被告交付是否真實存在不詳之生基使用憑證5張給告訴人,資為搪塞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且受騙被害人不只告訴人1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雲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