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雅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3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及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惜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76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9號
被 告 謝雅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時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興門市店,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雅茹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先後匯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柯米修 、 林伯懌 、 蔡詠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雅茹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前男友需錢孔急,所以為幫助前男友所以去貸款,而「貸款專線-黃專員」與伊說需要做收入證明,主要是透過金流存匯作收入證明,會比較貸得過,才會配合提供帳戶,因之前貸款過程也是這樣,所以伊不覺得異常等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影本等文件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影本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