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王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黃霖恩 所有之雨傘供己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抽水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56號
被 告 王安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家樂福超市五股明德店門口,徒手竊取黃霖恩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嗣因黃霖恩發現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出黃霖恩遭竊之雨傘1把(已發還黃霖恩)。
二、案經黃霖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霖恩所有之雨傘1把,惟辯稱係取走愛心傘之事實。
0
告訴人黃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雨傘1把於上開時、地遭人取走之事實。
0
監視器截圖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雨傘1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起出告訴人遭竊之雨傘1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3277號函暨所附查訪表1份
上開家樂福超市五股明德店未提供愛心傘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