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請人A001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A02之母,並於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任為監護人。A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有債務需清償,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資金所需,擬變賣A02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土地,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許可,至今仍未成功出售,現如今經商得債權人A03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承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代部分債務償還,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借據、本票、支票、存摺影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卷宗、112年度監宣字第37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且需償還積欠之債務2,884,000元,然以A02目前之財產已不足支應,現經債權人A03同意以每坪10,000元承受如附表所示A02之不動產以代部分債務償還。衡酌其所開價格與目前公告地價大致相當、並無趁勢低價收購之情事,且若債務到期後因仍未履行,A02名下財產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屆時對於A02之財產恐將造成重大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所聲請之處分行為係為清償債務、避免損失,應符合A02之利益,自堪信本件確有處分A02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75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6.0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