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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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搬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該2,000元係被告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永樂市場1197號由丙○○所經營之冷氣空調店前,趁凌晨時分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放置在店面前騎樓地之冷氣機1臺(品牌:東元,價格約新臺幣3萬5000元,下稱本案冷氣機),得手後隨即以板車載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丙○○察覺本案冷氣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板車載運本案冷氣機並駕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冷氣機放在騎樓地之外,伊以為沒有人要,就搬走並拿去回收場賣掉等語。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竊取本案冷氣機之地點即為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冷氣空調店正門口處,且該店招牌「冷氣空調」大字甚為醒目明顯,遭竊之本案冷氣機旁亦放有其餘冷氣機設備數臺,足認被告係刻意選於凌晨2時14分許、常人皆入睡而不易招致察覺之際,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冷氣空調店門口竊取本案冷氣機,從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