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羽揚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33號、第49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羽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㈤待證事實欄⒉第1行「編號1」更正為「編號2」。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OPPO廠牌」以下補充「Reno4Z」、編號1失竊財物發還欄「,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羽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翻越矮牆之方式進入修車廠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0號偵查卷第1頁、第2頁),亦經起訴書載明無誤,該修車廠周圍之矮牆核屬牆垣無訛。是核被告魏羽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趙庭緯 ,所生損害應有所減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王進賢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OPPO廠牌Reno4Z手機1具,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被害人王進賢以2000元成立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實際履行賠償之相關事證為佐,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趙庭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魏羽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eno4Z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魏羽揚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33號
111年度偵字第49770號
被 告 魏羽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羽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王進賢、趙庭緯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王進賢、趙庭緯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採集遺留於附表所示編號2機車右把手之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魏羽揚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庭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羽揚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王進賢於警詢之證述、指述
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趙庭緯於警詢之證述、指訴
附表所示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 鄭又寧 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06577鑑驗書、現場、查獲地點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編號2財物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編號1機車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地遭竊後,經警採集遺留於附表所示編號2機車右把手之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失竊財物發還
案號
涉犯法條
1
被害人王進賢
民國111年3月9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富國通訊
徒手
已出售予王進賢之OPPO廠牌手機1支
未發還,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000元予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47433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
告訴人趙庭緯
111年6月16日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力汽車維修廠
踰越左列維修廠之矮牆後,見趙庭緯所有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支
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49770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