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2號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請人陳○○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許○○、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四十一番地)、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四十一番地)、許○○○○(女,民前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四十一番地)均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許○○、許○○○○之遺產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失蹤人許○○○○之外孫、失蹤人許○○、許○○之外甥,聲請人近日辦理外祖父許○○所遺遺產繼承事宜,然許○○之繼承人中包含其配偶即失蹤人許○○○○、子女即失蹤人許○○、許○○等人,長年生死不明,致相關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失蹤人3人歷來之戶籍資料,惟均查無其等任何於光復後設籍及除戶或死亡記事,而失蹤人3人於民國33年自原住處臺北市新富町一丁目百五十一番地,轉寄留在臺北市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四十一番地,其後即未再有任何戶籍資料,可見失蹤人3人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2、36、37號裁定准對其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等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許○○、許○○○○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許○○、許○○○○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許○○、許○○○○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真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對失蹤人許○○、許○○、許○○○○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許○○、許○○、許○○○○均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0月1日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等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等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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