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麗玉
輔佐人即
被告之女 詹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何麗玉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罹患思覺失調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丟掉,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9號
被 告 何麗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宗勳 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購物袋1個(內含三星行動電源1個、IPHONE充電線1條、砂輪機金屬片1組、香菸1包、打火機1個,共價值新臺幣904元,下稱本案購物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蔡宗勳發現本案購物袋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經何麗玉同意至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住處搜索,發現其於上開時、地行竊時穿著之上衣、平底鞋及背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竊取本案購物袋之犯行,並對其擁有與行竊者相同之衣服、鞋子、包包等情保持沈默。惟兩個不同之人同時擁有相同衣服、鞋子、包包之機率甚低,本案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蔡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共5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被告擁有有與行竊者相同之衣服、鞋子、包包之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擁有與行竊者行竊當日穿著、攜帶之相同衣服、鞋子、包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購物袋1個(內含三星行動電源1個、IPHONE充電線1條、砂輪機金屬片1組、香菸1包、打火機1個,共價值新臺幣904元)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