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陳俊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與 吳天順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幫甲○○未婚妻乙○○向 羅文政 催討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羅文政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還款,由於事前未曾言明甲○○應付若干佣金,甲○○亦不知應付佣金之事,丁○○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約八時許,以電話向甲○○索取錢財,並揚言「要交付三成之佣金,否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吳天順至臺南縣佳里鎮西安里一二七號之十交付十四萬元予不知情之丙○○,希望丁○○能就此打住,詎丁○○仍未滿足,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復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以電話向甲○○恫嚇「其餘二十八萬元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給付,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丁○○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至臺南縣○里鎮○○路○○○號向甲○○索取二十八萬元,因甲○○並未準備現款,丁○○乃要求甲○○連絡乙○○籌款,並由丁○○駕駛SB-五五五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東取款,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仁德路段,丁○○與甲○○因故發生爭執,丁○○惟恐逃跑,又另起犯意,以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捆綁甲○○雙腳,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為恐發生意外,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東市○○路臺東市衛生局前,由乙○○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警 薛天誠 陪同下將錢交給丁○○後,丁○○乃將甲○○放下車,惟丁○○立即發現情況有異,將錢丟出車外,駕車逃逸,嗣經警巡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丁○○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從未打電話向甲○○恐嚇要錢,十四萬元係甲○○自己為感謝伊代向羅文政催討債務付給伊之酬勞,另十四日伊開車載甲○○至臺東時,伊在車上並未以行動電話充電器之電線捆綁甲○○,否則在高速公路伊車有碰到警察臨檢,甲○○為何未報警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向被害人甲○○以電話恐嚇取財,及以電話線綑綁
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吳天順、及承辦警員薛天誠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甲○○坦認被告將其綑綁駕車上高速公路時,確有遇到警察臨檢,惟稱:
伊當時很害怕,所以被告綑伊時,伊不敢抵抗,看見警察時伊也不敢講等語。按吾人於日常生活中,若遭遇意外突然之狀況,常會驚慌失措,難以要求其為一般正常之反應,是被害人甲○○於遭被告恐嚇取財後,又被綑綁雙腳控制行動自由,內心自是驚惶萬分,已無自由意志,則其上述所稱遇見警察時,伊亦不敢講,尚與常情無悖。
㈢況且被害人與被告夙無仇隙,且被告曾幫其催討債務,渠對被告應無惡意,衡情尚無構詞誣陷之理,所述自屬可信;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辨自非可採。
㈣被害人與被告丁○○事先並無給付佣金之約定,被告以恐嚇安全,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經渠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及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其中恐嚇取財罪雖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十四日二次以電話告知危害,但此為一恐嚇行為接續動作,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贅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其夫丁○○與吳天順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替甲○○之未婚妻乙○○向羅文政催討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羅文政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還款,丁○○知悉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約八時許,以電話向甲○○索取錢財,並揚言「要交付三成之佣金,否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吳天順至臺南縣佳里鎮西安里一二七號之十交付十四萬元予不知情之丙○○,希望丁○○能就此打住,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丙○○涉有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十四萬元係由丙○○收受,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甲○○說任何恐嚇取財之言詞,因伊先生丁○○曾告訴伊,曾代甲○○向人催討債務,甲○○要付相當之酬勞,所以甲○○與 吳順天 到伊住處要伊轉交十四萬元給丁○○,伊就代為收下,伊未與丁○○恐嚇甲○○等語。經訊據被害人甲○○亦供稱:本案均係丁○○打電話恐嚇伊,丙○○未曾打電話或以言詞當面向伊恐嚇取財等語;雖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曾供稱:丙○○應知丁○○向伊恐嚇取財之事,因丙○○說我只給丁○○十四萬元,丁○○會不高興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縱被告丙○○曾於被害人甲○○交付十四萬元時,向甲○○說過該話,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丙○○知悉丁○○有向甲○○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有參與被告丁○○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幫助丁○○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被告丙○○所辯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收受甲○○交付之十四萬元時,明知係丁○○以恐嚇取財犯罪所得,雖其所收受之款係贓款,仍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嫌,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丙○○無罪,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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