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E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所作宣傳單係以發問方式,將問題陳述出來,係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所為合理推斷,伊也有書立姓名,並非黑函,並無不法或不實,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伊係根據選民反應,提出質疑,被上訴人不致因此一文宣而落選,且文宣係在選舉期間尚未開始時製作、散發,被上訴人有機會澄清,卻一直不澄清。伊並非對其私德有所攻擊,並無犯罪之故意,被上訴人係候選人,對公德事項應可接受公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宣傳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作文宣顯然影射渠有內線交易情事,對渠之打擊極大,渠之精神蒙受極大痛苦,而文宣一散發出去,殺傷力極大,且文宣內容是使選民對渠產生錯誤聯想及厭惡感,影響投票,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就此為說明,看過之人,心中都有疑問存在,難以更正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理由狀(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五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並影印全卷,及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由
一、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0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分別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私人信函向本院陳報稱:因嘉義市議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全月開定期大會,伊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嘉義市議員),為期於會期內盡責,爰聲請於六月份始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等語。嗣本件經審判長定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法通知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乃上訴人再以同一理由,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私人信函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等語,然查上訴人固為地方民意代表,應盡其言責,惟仍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四月二十一日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儘有充分時間委任他人代理到場,上訴人僅以地方議會開議為由,聲請變更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尚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嘉義市第五屆市長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 張博雅 之助選員,竟印發不實之傳單,指摘其擔任中正大學總務長期間,藉負責發包工程之機會居中牟利等語,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在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二千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二百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件僅就二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為審理)。
三、上訴人則以:伊在傳單上所記載之文字,乃依戶籍謄本所為合理推斷,並未直接或影射被上訴人與 江樹林 間有何不法情事,且伊又於傳單上載有「請詳細說明」之字樣,難謂伊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確曾擔任中正大學總務長,有關該校工程之發包應係其職掌,則諸如工程如何發包﹖有何廠商承包﹖有無內線交易﹖俱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是否確有弊端,伊所為言論,既無侵權行為可言,亦無不法或不實之情事,足見伊並無犯意,又被上訴人係候選人,對公德事項應可接受公評,且伊有書立姓名,並非黑函,被上訴人不致因此一文宣而落選,而系爭文宣係在選舉期間尚未開始時製作、散發,被上訴人有機會澄清,卻一直不澄清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嘉義市第五屆市長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張博雅之助選員,竟印發不實之傳單,指摘伊擔任中正大學總務長,藉負責發包工程之機會而居中牟利,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在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等情,此有系爭「文宣」附於原審卷第八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依戶籍謄本所為合理推斷,並無不法或不實云云;然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總務長,該校總務長之職掌為:綜理文書、事務、出納、保管、營繕、駐警等各項總務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又 嘉鋒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鋒營造公司)自該校創校迄今(按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之日),並未承建相關營建工程等情,此有國立中正大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中正總字第八七四六一九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中正總字第八八○三○八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中正人字第○八八○八八六二號函,分別附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影印卷為第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三頁(影印卷為第四頁)、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五號刑事卷第三十七頁(影印卷為第九頁)。
(二)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侄江樹林係臺北醫學院藥學系畢業,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嘉鋒營造公司董事長乙節,除據證人江樹林於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到場供證明確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五號卷第一○二頁─影印卷第三十六頁),且有江樹林之戶籍謄本,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八四嘉市稅工字第八四七○四七二三號函示:「本處八十四年工商名冊記載嘉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柳建任 」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五號刑事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影印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可佐。
(三)再證人 莊金 看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亦到場供證: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接替被上訴人甲○○為國立中正大學總務長,無印象乙○○有無問過「嘉鋒」之事,但依一般情形下,非上級單位或相關單位外,個人來詢問,均不會答覆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卷字第四0五號刑事卷第六十一頁─影印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反面)。
綜上所陳,訴外人嘉鋒營造公司未曾承包國立中正大學之營繕工程,被上訴人自無徇私居中圖利可言,上訴人既為斯時嘉義市長候選人張博雅之助選員,於印製發行系爭文宣傳單時,並未透過適當管道先行查證,即於系爭文宣傳單中,暗指被上訴人與其姪江樹林擔任董事長之嘉鋒營造公司間,有徇私圖利情事,自屬散布不實之事項,是上訴人抗辯係依戶籍謄本所為合理推斷,並無不法或不實且非故意云云,尚無足採。
六、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係候選人,對公德事項應可接受公評,且傳單上均以發問形式提出,伊也有書立姓名,並非黑函,且伊已預留時間讓被上訴人有機會澄清,被上訴人一直不澄清云云,然查:
(一)系爭卷附文宣傳單,其上方正中位置顯目標題為「您能不擔心嗎?」,其下方並以顯目字體標示「如果甲○○:『他只是一個小市民的話波及只是他的庴邊頭尾?』『他只是中正大學的總務長,可能受波及的只是中正大學而已?』、『萬一他是嘉義市的市長,那麼‧‧‧這就變成全體市民的事了!』、『嘉義市民您能坐視嗎?』,其中央位置亦以顯目標題印就「關係全民福祉!』字樣,其下方列印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江樹林之戶籍謄本節本,並註記「甲○○中正大學總務長負責工程發包,江樹林台北醫學院畢業,當嘉鋒營造公司董事長」,其左下方則為註記:「中正大學營建工程誰負責?怎麼發包?那些廠商承包?有沒有內線交易?北醫畢業不做本行?三十餘歲左右,開設非專長的營造公司?你能不懷疑嗎?疑雲重重?」等情,此有系爭文宣傳單在卷可參。
(二)是依系爭文宣傳單之編排方式,上訴人首先指出被上訴人擔任中正大學之總務長,且文宣左下方註記為:「中正大學營建工程誰負責?怎麼發包?那些廠商承包?有沒有內線交易?北醫畢業不做本行?三十餘歲左右,開設非專長的營造公司?你能不懷疑嗎?疑雲重重?」等語,雖以發問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詳細說明」,然對照系爭文宣傳單上中央位置之註記,上訴人實已明白表示上開發問事項之答案為「甲○○係中正大學總務長,負責工程發包,江樹林係台北醫學院畢業,擔任嘉鋒營造公司董事長」,是依一般人之觀念,上訴人寓答於問,實質上即為肯定式之敘述,並直接使讀者產生被上訴人負責國立中正大學工程之發包,以內線交易之方式,使其侄子江樹林得以承包該校營建工程之錯誤聯想,而生厭惡感,影響嘉義市第五屆市長選舉之投票取向,使選民不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有不當選之可能,則上訴人所為不實事項之散布,致被上訴人之形象及名譽受損,要不因上訴人同時在傳單上記載「請詳細說明」之字樣,而有不同。
(三)又被上訴人雖係當屆嘉義市市長候選人,於嘉義市政壇已具知名度,應屬地方政界公眾人物,而政治人物以往擔任公職期間之政績、操守、能力等,恆受選民極度關心,雖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競選期間各候選人互以對方服公職期間之能力、操守提出質疑,以突顯己方長處及優點,雖屬選戰慣常使用之策略,然尚難據此而認可不經任何查證,以不實之事項而為批判手段;系爭不實之文宣傳單係上訴人所製作、散布,為上訴人所自陳,其未經查證,明知不實之事項,擅自散布於眾,確有誤導選民的判斷,已逾可受公評事項之範疇,上訴人抗辯其係對公德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且其預留時間供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不澄清云云,要不影響其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核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足取。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國立中正大學之教授,並獲政黨推蔫,參選嘉義市市長選舉,於社會上獲得相當程度肯定,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文宣,誤導選民,而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致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因之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當然,又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現係國立中正大學教授,上訴人現為嘉義市議會議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此外被上訴人擁有坐落嘉義市各地之田、旱地各計共十三筆、建地二筆、房屋一筆、坐落台北市之建地、房屋各一筆,車輛一台,並投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其於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收得高達三百七十餘萬元,於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收得則達三百八十餘萬元,資力非低;至於上訴人則除對「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外,並無其他高價值之財產,於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僅八十四萬餘元(其中執行私立百誠補習班業務所得為八十四萬一千元),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收得為四十七萬一千餘元(其中台灣省嘉義市議會薪資四十四萬元、嘉義縣私立濟美仁愛之家薪資九千元)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八十六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被上訴人之經濟資力非低,因受上訴人不實指控,所受名譽上之損害相對較高,原審法院因認上訴人現為嘉義市市議員,並兼任嘉義市私立濟美仁受愛之家董事及同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且曾擔任補習班(按即私立百誠補習班)負責人,擁有相當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亦不惡,及被上訴人因此受害程度,暨前述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合,亦且適當。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渠二百萬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逾此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上訴)。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