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被查獲時,身上並無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只因抗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就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但抗告人因工作關係,每天都會接獨甲苯,而經醫學證明,如經常接觸甲苯,尿液就可能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此,原裁定逕以上述尿液檢驗結果就認抗告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然不當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回溯四十八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初驗)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參,原審因而據以裁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並送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事後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並稱係因接觸甲苯所致,顯非事實,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 陳裕豐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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