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號J
上訴人乙○○
丁○○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複代理人張巧妍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興 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丁○○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丁○○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應再給付
上訴人丁○○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原審以上訴人具有勞保身分,其因傷支出之醫療費係由勞保局支付,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醫藥費,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同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八院台廳一字第0四五0二號函、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是以,不論中央健康保險局有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均不影響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害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則本件上訴人乙○○等二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包括健保支付在內之醫療費用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醫療費用貳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於法並無不合,乃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等二人具有健保身分,其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由健保局支付,因認上訴人乙○○等二人就該部分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難謂合。
㈡因受傷而起訴請求賠償時,醫院診斷書費用、雇工代料費用,均在得求償之列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被害人受傷後,如需施行第二次矯正手續,即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不得請求賠償。按因傷住院之特別看護與營養費之支出、醫師無法開具處方,其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應視受害人之傷勢及治療情況而定,原判決逕以無醫師之處方而駁回上訴人之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有未當(參照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七十八院台廳一字第0二九八九號函)。是以:
⒈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診斷書費費用收據三張計壹佰伍拾元,及
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診斷書證明書費用收據伍拾元一張,均在得求償之判,乃原判決予以剔除,顯屬違誤。
⒉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入嘉義榮民醫院治療,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行手術銅釘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始出院,經嘉義榮民醫院指示上訴人乙○○須門診繼續治療,始得康復,有卷附之診斷書證明書可證,另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嘉義榮民醫院轉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求診,經放射線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診斷書證明書可證,則上訴人乙○○等二人顯須繼續診治,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⒊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側顴骨骨折,傷及顏面神經,經醫師診
斷須經開刀及多次整型手術,始得復原,惟上訴人丁○○懼怕手術後留下痕跡,影響外觀,乃尋求中醫途徑,以帽盾頭、葯帖、正金山牛黃、上射香、川七等中藥材及土雞燉煮,促始臉部肌肉修護生長,則為明瞭上開葯材是否確有此等療效,請求鈞院向省立台南醫院之中醫師查詢為證,乃原判未審視上訴人丁○○之傷勢及治療情況,逕以上開中葯及土雞等費用支出,上訴人丁○○無法證明係因車禍受傷所須之醫療支出,否准上訴人丁○○此項賠償費用之請求,亦屬不當。
㈢按面貌為女人之第二生命,上訴人丁○○係僑莉髮型設計有限公司與嘉義市東
吳高職建教合作之建教生,畢業後將從事美髮工作,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及臉部影響美容觀瞻,且顏面神經受傷,迄未能痊癒,致身心健康及事業前途遭受重大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可以想見,則上訴人丁○○請求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應屬相當。乃原審竟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三十萬元,而將上訴人丁○○其餘慰藉金之請求駁回,顯屬欠當。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一審被上訴人 吳江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欲超車時,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適時駛至,由上訴人乙○○駕駛之TLI-五二一號輕機車,致上訴人乙○○等二人受傷,及上開輕型機車全毀,為此上訴人丁○○亦得附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輕型機車之修理費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
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再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謂:「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
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是以,依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二五四號函載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雖經前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建三字第一八三九三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於其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自得將其列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側顴骨骨折,傷及顏面神經,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嘉義榮民醫院轉台中榮民醫院急診求診經放射線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主治醫師亦診斷須經開刀及多次整型手術始得復原,惟上訴人丁○○尋求中醫葯材及土雞燉煮,促使臉部肌肉修護生長,共計支出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雖上訴人因未至醫院療養未取得醫院開具之證明書,無法證明上開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惟依吾人經驗,車禍傷及顏面,且致顴骨骨折者,絕無可能不藥而癒,則上訴人上開費用支付,應屬於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須之醫療支出。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戶籍謄本、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書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一七七號吳江仁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歷審案卷,函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檢送TLI-521輕型機車領照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丁○○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輕型機車之修理費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之損害,程序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吳江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七分許,駕駛L五-七四五三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由南向北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八二之六號前(即嘉縣道一六三公路六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因過失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內超車,而不慎撞及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上訴人丁○○之TLI-五二一號機車,造成上訴人乙○○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上下顎牙齒撞落十一粒,上訴人丁○○頭部外傷、臉部左顴浮腫瘀青之傷害而送醫治療,機車毀損之事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七六二五號鑑定函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九件、收據影本二九件、證明書影本四件為證,且吳江仁因此車禍過失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業務過失傷害判處吳江仁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全卷查明無訛,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車道且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江仁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直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形,且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刑事卷可資佐證,吳江仁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欲行超車,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乙○○、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吳江仁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乙○○、丁○○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江仁之過失肇事而致上訴人二人身體受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有理由。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⒈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係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上訴人以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不論中央健康保險局有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自非可採。另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⒉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支出七十萬元固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八張為證。惟是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之收據所列應收額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中患者實收額計三千八百五十三元部分,係上訴人實際所支付,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其餘部分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三次就診之自費額分別為一百元二次、五十元一次共計二百五十元,及因治療、植牙、綴牙共支出五十萬三千元,有建興牙科診所收據影本二件可證,此部分上訴人乙○○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三張(一百元二張、五十元一張),並非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此部分上訴人乙○○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五十萬七千一百零三元(五十萬三千元+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二百五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丁○○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支出二十萬元,固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十八張為證。惟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之收據所列應收額二萬二千零四十一元中患者實收額計二千二百零四元部分,係上訴人實際所支付,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其餘部分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參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上訴人丁○○自行購買之帽盾頭、藥帖、正金山牛黃上射香、川七等中藥材及土雞等,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係因車禍受傷所須之醫療或特別營養費支出,是此部分上訴人丁○○自不得請求。又此原應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盡其舉證責任,亦與省立台南醫院無涉,狀請函詢該單位有關中藥療效問題,無從准許。再診斷證明書費用五十元收據一張,並非醫療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上訴人丁○○亦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二千二百零四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二人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江仁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造成上訴人乙○○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上下顎牙齒撞落十一顆,上訴人丁○○頭部外傷、臉部左顴浮腫瘀青之傷害,本院斟酌上訴人丁○○為六十九年九月七日、上訴人乙○○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資訊科,均為在學學生,臉部受傷影響美容觀瞻,可以想見其精神上極為痛苦,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惟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建三字第一八三九三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二五四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七頁)。並考慮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丁○○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㈢機車毀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共同被告吳江仁駕駛自小貨車之本件肇事,撞及對向適時駛至,由上訴
人乙○○駕駛 陳嘉諺 所有之TLI-五二一號輕機車,致上訴人乙○○等二人受傷,並損毀上開輕型機車,為被害人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嗣上訴人丁○○受讓陳嘉諺之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金鑫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上訴人丁○○自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輕型機車之修理費損害。
⒊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採用平均法。
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屬陸運設備二0三七號,其耐用年數為三年;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TLI-五二一號輕機車為陳嘉諺所有,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新領牌照,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乙○○駕駛即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江仁撞損。則上訴人丁○○所得請求機車之損害賠償扣減折舊後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13310元X《1-〈1-殘值1/(3+1)〉/3(一年折舊)/(2/12)二個月折舊》=13125.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確定之上訴人乙○○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九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三元(五十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丁○○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三十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二千二百零四元+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丁○○在本院追加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復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元損害部分,如前所述,在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丁○○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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