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八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份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二之一號、二之二地號土地,均是由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的,故被上訴人應從分割出來之土地即前述同段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通行。又依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通行同段一、二之一、四之二、一之六地號土地之四米寬道路,全部通行面積僅需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較原審法院所認通行同段四之二、一之六地及鹽行段三九三之四地號等筆土地,面積六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係損害較少之方案。該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現亦為空地(僅部分栽種玉米、蕃薯作物),並未作為廠房建築使用,將來若欲建置廠房使用,亦需預留道路,上訴人所提前述通行方案,並不影響該土地所有人之利用,應予採行。
(二)次按通行他人土地已不利於鄰地,其通行範圍自應加以限制,不能以被上訴人因設置工廠方便大貨車進出為由,而任意要求鄰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以利通行,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且於其上開闢八公尺寬之道路,所佔面積廣達二百八十平方公尺,顯有濫用權利之嫌,原審確認之通行面積範圍過大,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甚鉅。
(三)查上訴人所經管之同段四之二、一之六地號國有土地原栽種椰子樹、芒果樹等,並無柏油路存在,詎被上訴人為達出售其所有土地之目的,竟未經允許私自鋪設柏油路,企圖造成上訴人之國有土地為道路,而其自有之土地為未臨接道路之假象,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已函請警局調查偵辦,雖查無確切證據顯示係被上訴人所為,但於系爭國有土地上鋪設柏油路獲利最大者即為被上訴人,他人不會無故鋪設對其無益之柏油路,依經驗法則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所提出之通行方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係考量上訴人所有系爭地段四之二地號土地,地形狹長,最小寬度僅三公尺且有彎度,利用價值較低;同段一之六地號土地,呈三角形而面積狹小,該兩筆土地均未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建築最小基地面積,係屬畸零地,使用價值不高,參以該兩筆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未做任何使用,另原審共同被告楊 李金英 所有之鹽行段三九三之四地號土地,亦屬地形狹長,利用價值低且現未做任何利用,被上訴人經由前述三宗部分土地,短距離即可到達道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較屬適當。
(二)上訴人於所提通行方案,雖主張經由訴外人 王進福 所有之同地段二之一、及一地號土地之北端,寬約四米之道路而到達道路,惟一地號土地地形方正臨接公路數十米,現為種植玉米、蕃薯等作物使用,有現場勘驗筆錄可證,二之一地號土地雖為長方形且不通公路,但因同屬一人所有,故可合併使用,又該二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查詢結果,其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甲種工業區用地,其利用價值較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高。換言之,就現況而言,通行一地號土地須剷除其上現有部分農作物;就未來發展而言,亦將減損一地號土地及二之一地號土地日後合併使用之利用價值,對於該土地之所有人王進福損害較大。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就同段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損害,遠較原判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為大,核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為不足採,應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一0平方公尺,為伊所有,地形方正,距二十米計劃道路僅數十公尺,使用分區係甲種工業區,因四週均遭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適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管有之如原判決附圖(二)乙、丙部分之土地,及原審被告 楊李金英 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甲部分之土地,正位於伊所有土地與二十米計劃道路之間,並為二者間最適當聯絡之途徑;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楊李金英之上開土地,寬度均為三至五米之曲折狹長地,遭棄置多年並未使用,倘可供伊通行至公路使用,對彼等之損害亦甚輕微,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乙、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原審被告楊李金英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九三之四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楊李金英雖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已由原審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該楊李金英之上訴確定,此一部分,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被訴部分,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並非應為一致之判決,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已確定之原審被告楊李金英,本院自應僅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被上訴人前開所有土地與毗鄰之同段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均由同段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應從分割出來之土地即前述同段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通行;又原判決之通行方案允許被上訴人開闢八公尺寬之道路,面積範圍過大,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委無可採,應採行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通行面積較小、損害較少之方案(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紅色部分之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一0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四週均遭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三、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雖辯稱:被上訴人土地所毗鄰之同地段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均是由同段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僅能通行上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固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本條立法意旨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如土地在分割之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不論如何分割或讓與,皆無法預見而預留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自無本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地號土地,雖與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同一地號分割出來,其中二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則由原所有人取得,又查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自始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此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前揭勘驗筆錄及後附略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開土地在分割前即為袋地,並非因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之分割或讓與行為,致被上訴人土地形成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自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相符合。是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辯:被上訴人僅能從分割出來之土地即前述同段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通行云云,顯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地號土地距最近之公路為東邊呈西北東南走向現有五點五公尺寬之道路(即二十米計劃道路),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地號土地與該最近公路間有:
⑴訴外人王進福所有之六甲頂段二之一、及一地號土地,⑵原審被告楊李金英所有之塩行段三九三之四地號土地,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六甲頂段四之二地號土地,⑷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六甲頂段一之六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前揭袋地應通行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之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六甲頂段四之二地號土地,及乙部分之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一之六地號土地,暨丙部分之原審被告楊李金英所有之塩行段三九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構成之通路,為損害最少之方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袋地應依其於本院所主張之方案通行訴外人王進福所有之六甲頂段二之一、及一地號土地(即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紅色部分之道路),為最適當之方案,雙方各執一詞,本院審酌:
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六甲頂段四之二地號土地,地形狹長,最小寬度僅三公
尺且有彎度,利用價值較低;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之六地號土地,亦呈三角形面積狹小,該兩筆土地均未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建築最小基地面積,係屬畸零地,使用價值不高,加以該兩筆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未做任何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以之為通路,對現況之衝擊較小。上訴人就此雖以前開二筆土地原栽種椰子樹、芒果樹等,並無柏油路存在,被上訴人為達出售其所有土地之目的,始私自鋪設柏油路等語抗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要無可採。
㈡原審共同被告楊李金英所有之鹽行段三九三之四地號土地,亦屬地形狹長,利用
價值低且現未做任何利用,被上訴人經由前述三宗部分土地,短距離即可到達東邊日後將拓寬為二十米之計劃道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堪認適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經由訴外人王進福所有之同地段二之一、及一地號土地之北端,寬
約四米之道路即可到達東邊二十米之計劃道路,惟該一地號土地地形方正臨接公路數十米,現為種植玉米、蕃薯等作物使用,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證,而二之一地號土地雖為長方形且不通公路,但因同屬訴外人王進福一人所有,故可合併使用,加以該二筆土地均屬甲種工業區用地,其利用價值不在上訴人所有之袋地之下,以之為通路,對於該土地之所有人王進福損害較大。
㈣以上二通行方案比較,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袋地欲與公路聯絡,通行被上訴人所
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甲、乙、丙所示部分之土地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四、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前開方案為開闢八公尺寬之道路,面積範圍過大,並無必要云云為辯,惟按定通行之必要範圍,應斟酌通行區域之面積、地形及能否供通行權人為通常之使用,亦即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如以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李金英所有之前揭供通行之土地地形狹長,寬度不足,未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建築最小基地面積,係屬畸零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袋地係屬工業用地,面積多達二三一0平方公尺,將來必作為工廠建築之用,此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日後進出之車亦以貨車或其他體積較大之車為主,其道路之寬度自應一般道路稍寬較適當,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之規定,其通行土地之寬度至少應為八公尺,否則即不能謂已為通常之使用。又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三條:「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左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見附表一…」,而該附表一所示○○○區○○○○路寬寬度不論多寡,其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均為七公尺及十六公尺,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袋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應為七公尺以上,始不致成為畸零地,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袋地面臨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乙部分土地之寬度應定為七公尺,並以此寬度作為開設道路通行之範圍,始符被上訴人袋地為工業建築用地之法定限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六甲頂二地號土地之袋地係甲種工業區用地(有土地使用證明書可參),未來亦計劃在其上建築高經濟效益之工廠,如無前揭所定寬度之對外聯絡道路,勢不能充分利用,故為使此袋地之偌大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及考量被通行土地之損害程度等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袋地除原審判決確定之楊李金英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九三之四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外,其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之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二三二公頃土地,及同段一之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四八公頃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今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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