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 王淑芬 之證言,細節部分縱前後未盡相符,惟就發現被害人 王建斌 雙腳被綁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且與被害人王建斌之指訴及接獲報案陪同王淑芬前往交錢之警員 薛天誠 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審曾依職權傳訊證人 林順國 ,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非不予傳訊,嗣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傳訊,自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駕車遭警攔檢之路段究係在高速公路或在台九線公路上,於上訴人本件罪刑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在高速公路遇警臨檢縱屬有誤,與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所犯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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