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在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四鄰二二之四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六人,第一會由會員將一萬元交予會首辛○○○,第二會開始,則以內標之方式,由會員將其欲出之標金寫於標單上,並寫上會員姓名,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以上三會分別於每月十日、二十日及五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二十二鄰一五九號開標,由辛○○○主持開標事宜。詎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分別藉詞於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名會員欲參與競標委由其代為填寫標單(標單已於「競標」後丟棄),而冒名偽填附表一所示之十名會員標單競標利息十餘次,皆於得標後,使不知情之 李吉崇侯文章 等活會會員不察而如數繳付會款,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名會員及李吉崇、侯文章等活會會員。共計詐得會款約達三、四百萬餘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己○○等人核對互助會員簿,發現登載名冊之會員與得標者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子○○○、癸○(以丁○○名義入會)、戊○○(以 沈崑 生名義入會)、己○○、壬○○、白乙○○、 陳玉鈴 、庚○○○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部分告訴人所指冒標金額及對於明標金額究竟是多少已不復記憶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訊中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戊○○、己○○、壬○○、白乙○○、陳玉鈴、庚○○○於警訊中及告訴人白乙○○、甲○○、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有互助會員簿五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又前述標單上已記載有標息,及被冒標者之姓名,依習慣顯足以為表示被冒標者出標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連續冒用附表一所示會員姓名之名義偽填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活員詐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每次開標後就同一會期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共邀集互助會三組,每組均有冒標,被告不法所得金額甚鉅,被害人數又多,被害人被冒標之金額,非僅止於原判決附表(本件附表二)之所示,應係本件附表一之所示,亦即告訴人甲○○被冒標金額係二十四萬元許,子○○○被冒標金額約十四、五萬元、戊○○即 沈崑生 被冒標金額係八十七萬元,己○○被冒標金額係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壬○○、陳玉鈴被冒標金額均係約十四、五萬元,白乙○○被冒標金額係十八萬元,庚○○○被冒標金額係三十七萬元與原判決所列各該告訴人為被告冒標所得者,有所不同,凡此均經上開各該告訴人供述甚詳,而被告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乃原審僅對被告判有期徒刑五月自嫌輕縱,公訴人即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標單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會員姓名│所參加之會│被告冒標日期│被告冒標所得金│││││(新台幣)│├────┼──────────┼───────────┼───────┤│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萬元許。│││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兩會)│││├────┼──────────┼───────────┼───────┤│甲○○│同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四萬元許。│││││(原審卷第二十│││││頁)│├────┼──────────┼───────────┼───────┤│子○○○│同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約十四、五萬元│├────┼──────────┼───────────┼───────┤│丁○○│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十三萬餘元││(原判決│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指會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癸○為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配偶)│日(參加兩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八十七萬餘元││戊○○│十八年七月十日││(本院卷第三十││(即沈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三頁)││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八│││││九年六月五日(參加三│││││會)│││├────┼──────────┼───────────┼───────┤│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六十三萬六千六│││十八年七月十日││百元(本院卷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十二頁)│││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參加兩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十九年六月五日│││├────┼──────────┼───────────┼───────┤│壬○○│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八│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約十四、五萬元│││十九年六月五日│││├────┼──────────┼───────────┼───────┤│陳玉鈴│同上│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約十四、五萬元│├────┼──────────┼───────────┼───────┤│白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庚○○○│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三十七萬元│││十八年七月十日(兩會│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附表二:
┌────┬──────────┬───────────┬───────┐│會員姓名│所參加之會│被告冒標日期│被告冒標所得金│││││(新台幣)│├────┼──────────┼───────────┼───────┤│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萬餘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兩會)│││├────┼──────────┼───────────┼───────┤│甲○○│同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萬餘元│├────┼──────────┼───────────┼───────┤│子○○○│同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萬餘元│├────┼──────────┼───────────┼───────┤│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十三萬餘元││丁○○│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配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兩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二十四萬餘元││戊○○│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八│││││九年六月五日(參加三│││││會│││├────┼──────────┼───────────┼───────┤│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萬餘元│││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兩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壬○○│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八│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二十三萬餘元│││十九年六月五日│││├────┼──────────┼───────────┼───────┤│陳玉鈴│同上│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二十二萬餘元│├────┼──────────┼───────────┼───────┤│白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四萬餘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庚○○○│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四十八萬餘元│││十八年七月十日(兩會│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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