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
上訴人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住臺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就兩造間專利權讓渡事宜,上訴人均已依契約之內容履行義務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認之,其始未如下:
本件專利權之原始發明人為日人 中村幸司 ,改良後欲在台灣申請專利時,因考慮將來取締仿冒專利者之便利,故以上訴人丙○○之名義申請,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一日取得專利。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權讓渡事宜,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自訴上訴人詐欺案,上訴人二人均已獲無罪之確定判決。該自訴案件,認定「被告(即上訴人)均有依契約之內容履行義務」,且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致系爭專利權遭受撤銷,上訴人反倒有所損失。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誣告上訴人涉嫌詐欺及一再興訟,實係因其受訴外人 江金塗 之勸誘,與其合夥經營飛爾達實業有限公司。因江金塗之兄 江進 ,亦生產銷售類似產品,先前已知悉二項產十分近似(事實上,江進是仿冒者),故欲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要求江進賠償。孰料在被上訴人向江進威脅要提出告訴時,江進不但不願和解賠錢,更進而舉發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見無法得逞,乃即順勢發函予上訴人謂上訴人違約,而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此更足徵被上訴人事後之不願配合訴願,實係因其與訴外人江金塗拆夥而不願繼續經營,乃故意造成上訴人違約之狀況發生。否則依常情衡之,專利權舉發案件,如係真心欲生產製造專利產品,應即與專利權共謀對策以求保住該專利權,豈會如本件被上訴人般立即反悔索賠?更何況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專利權與訴外人 江俊 (即江進之子)之專利權會有所衡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即不負擔保之責。故上訴人應無須負擔保責任。
(二)系爭專利權之被撤銷,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行為」,即拒不配合提起訴願:在系爭專利權遭舉發後,上訴人方面乃提出答辯資料供所委任工業技師 洪武雄 參考,因當時本件專利權已辦理轉讓登記完成,成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洪武雄必須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答辯書。未料寄出後被上訴人竟以傳真表示未委託,要終止專利權之轉讓,洪武雄乃要求雙方到其事務所辦理終止轉讓手續,將本件專利權變回原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丙○○所有,但被上訴人均未前來辦理(此為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終因未及提出答辯,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然觀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舉發審定書之內容,相當簡略,僅依舉發人所提出之書本上之圖片,即認定與系爭專利權有相同之構造及功能。然該圖片就構造上乍觀之,或與系爭專利相似,但實際上其材質如磁鐵、墊片、網環等之構造分布、有無網點及磁石位置之設計,均與系爭專利有異,就此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並未提及即率爾認定,上訴人訴願成功之機會本極大;原代理人洪武雄技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前審理相關詐欺案時,亦曾出庭證稱本件訴願為有理由,應可成立。被上訴人竟故不配合,致使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三)本件上訴人之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此固係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但卻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認定其責任歸屬。亦即此項權利是否存在之擔保,出賣人所負之責任,應依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即視可否歸責於債務人而定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其可否歸責而定之方是。而本件專利權事後之被撤銷,絕非由於上訴人之過失,而係被上訴人故意拒不配合辦理訴願之行為所致。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乃本件上訴人之專利權迄至八十六年始被撤銷,其被撤銷又非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其係屬與有過失:再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拒絕提起訴願,復拒絕上訴人願返還款項,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返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起訴願之要求所致。以遂其因自身不諳生意經營,虧損累累,江金塗又避不見面後,即轉而向上訴人興訟,冀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經營失敗之損失,其惡意極重大。原審判決固認被上訴人針對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本有自由選擇提起訴願之權利,然而承前所述,當時就該處分如提起訴願,成功機會極大,系爭專利權即不會被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即不會有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之拒不配合提起訴願,自屬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再者,過失相抵之規定,即在於受害人之本身有過失,致本身權利受損。系爭專利權於當時,已成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被上訴人即因被害人正因其根據兩造間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遭撤銷而受損,才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今系爭專利權被撤銷之結果,係因被害人不採取提起訴願之避免損害發生及擴大之行為之故,其「不行為」自屬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五)退萬步言,因訴外人舉發撤銷系爭專利權當時,上訴人曾表明雙方可解契約,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以利答辯,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導致上訴人受有專利權遭撤銷之損害,在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系爭專利權價值一百五十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規定,抵銷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賠償數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並不知權利有瑕疵: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其法旨乃在於「買受人自甘承買瑕疵之權利者,即不加諸出賣人擔保責任」,衡諸公平正義,理當如是。惟被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專利權時,自始即不知上訴人根本是「完全抄襲「日本」專利。至上訴人所敘「權利瑕疵擔保免除事由」根本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無關,其所舉事實,實在不知所云!
(二)被上訴人並無拒不配合提起訴願之咎,亦無「與有過失」之責:
1、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之原因,乃原始發明者為「 神田武夫 」,而非上訴人所偽由「中村幸司」者。且抄襲專利之圖形、內容、標示、符號根本上全然相同上訴人根本無法提供任何有力之證據,以俾訴願,只是嗣後胡亂找些理由塘塞而已。事實上上訴人亦深知系爭專利權有明顯重大瑕疵,斷然無訴願成功之可能。
2、第查(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及其上訴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依法仍非無救濟機會只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根本沒有任何救濟機會之可能。試問上訴人等膽敢自揭其醜陋面目哉!
(三)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無過失責任」,此一爭議不以債務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為斷,實毋庸論!
(四)上訴人無抵銷之權利:就前述訴訴願法(舊)第十七條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以觀,系爭專利權被撤銷仍有起死回生之機會,上訴人不但全然不能提供有力證據以救濟,反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抵銷之,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一百五十萬之代價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伊,伊並已支付八十二萬五千元,詎系爭專利權尚未移轉為伊名義之前,遭人舉發仿冒,經中標局審定舉發成立,並撤銷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於移轉與伊之過程中即遭撤銷,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已支付之價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因信賴專利權存在所受之損害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開請求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分而上訴,則本審審判範圍僅止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權係於轉讓完成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始遭主管機關撤銷,屬嗣後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拒不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訴願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既因被上訴人故意拒絕提起訴願所致,除造成其自身之損害外,更導致上訴人之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專利權遭受撤銷,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除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外,上訴人就專利權遭撤銷之損害,亦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以該賠償數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數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兄弟以丙○○名義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申請取得中標局核發之系爭專利權為標的,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權讓渡買賣契約書(丙○○為出賣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當場給付頭期款十五萬元,另於專利權轉讓期間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支付三十萬元、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而該專利權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台專乙13013字第12864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轉讓准予登記及換發前開專利證書,詎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遭訴外人江進舉發仿冒,而經中標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該專利權「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及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非本法所稱新型之規定」,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專利權讓渡契約書、價金付款收據、專利權舉發聲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專丙15043字第104216號函、同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標專甲15035字第27268號函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第九-廿八頁、第三0頁)及同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專乙13013字第12864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專利權於買賣後遭他人舉發係仿冒而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專利權遭撤銷,上訴人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專利權遭撤銷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能否主張抵銷?等項,茲查:
(一)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出賣人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又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効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則為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換言之,出賣專利權後,該專利權經撤銷確定,即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出賣人出賣該權利之時,該權利已不存在,出賣人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再按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專利權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專利,經中標局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審定准予專利,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遭訴外人江進舉發,經中標局審定結果認該專利裝置與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四日公開之「CARSENSOR」雜誌之內頁第十四頁之圖片比較,系爭專利之構造、功效皆已揭示於上開雜誌圖片中,難稱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因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予以撤銷專利確定乙節,有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專判05031自第106748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足按,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權經撤銷確定,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任。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初即知與訴外人「江俊」之另一專利權會有所衝突等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免責事由。何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倘知系爭專利權將遭撤銷,焉有以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高價購買該專利權後,再遭撤銷,而陷自己於血本無歸之險境?由此益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即知權利之瑕疵,實不足取。
(二)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之所以會遭撤銷乃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所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換言之,不問債務人是否可歸責,均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雖權利瑕疵擔保成立後,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斯不過兩者之效力相同而已,要難遽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係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種,因之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既遭主管機關審定撤銷而失效,上訴人即不能因而免除其應負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
(三)再查,系爭專利權之遭撤銷係因其專利裝置與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四日公開之「CARSENSOR」雜誌之內頁第十四頁之圖片比較,系爭專利之構造、功效皆已揭示於上開雜誌圖片中,難稱具有新穎性、進步性,遭人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中央標準局即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出答辯,有該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標專甲15035字第2726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而訴外人即代辦專利轉該之洪武雄亦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答辯,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經專利專責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準用專利法再審查之規定,為實質審查後不採答辯理由,認定確有上開撤銷事由,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予以撤銷專利確定,是系爭專利權之遭撤銷其原因係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倘系爭專利權不具上開瑕疵,則何來遭主管機關撤銷?則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權遭撤銷係因未訴願,實屬本未倒置。又被上訴人認專利主管機關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本有自由選擇是否提起訴願之權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之處,縱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亦未必可撤銷原處分,是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亦非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況上訴人所負負權利瑕疵擔保法定責任,不論有無故意過失,均負擔保責任,則何來買受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至上訴人另抗辯謂被上訴人故意拒絕提起訴願顯然有過失,並導致上訴人之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專利權遭受撤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賠償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數額互為抵銷乙節。惟查系爭專利權之遭撤銷,係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遭人舉發,經專利專責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確定,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出賣本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提起訴願,本有選擇之權,而無必為訴願之義務,其未提起訴願,有何過失可言;再者系爭專利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嗣後雖遭撤銷,然非屬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凡此具見上訴人前揭過失相抵及抵銷之抗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既遭撤銷確定,足見上訴人確未履行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之上訴人丙○○及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葉居正~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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