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孫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4,751元(內含違約金1,200元),及
其中153,569元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擴
張請求金額為167,239元,並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其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國際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7月結帳日至100年
5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153,569元暨計至100年7月9日之
利息12,47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