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謝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
行借款,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乃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代
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原告代位清償之借款356,620元、利息18,907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
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
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
,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代位清償證
明書、放款利息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本於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保證人之代位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代償借款356,620元及利息18,907元,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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