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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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25號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聰明自民國100年8月19日上午10時起,在雲林縣土庫鎮
新庄里8鄰新庄254之1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
場後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雲
林縣西螺鎮市○○路○○○號前時,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
而撞及 李忠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
貨車,幸無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張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忠順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
片10幀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
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
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
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函文
所述,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程度;查獲
、測試或訊問筆錄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此觀諸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記載甚明,足徵被
告確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應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並
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駕車撞及李忠順所有停放於
路旁之車輛,危害自己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經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另參被告係酒醉駕車初犯,僅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現無業、為低收入戶、患有重鬱症等疾病,此有雲
林縣土庫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在卷可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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