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陳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中華商銀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8月12日起
至93年8月11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
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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