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蘊婕
       蕭尚賓
被   告  顏秀婷顏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現金卡,經原告核准現
金卡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借款期限為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
容延長期限,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款,且應自
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7%逐日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
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
款項,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板信銀行本金2萬105元未
清償。板信銀行嗣於94年6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105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板信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
、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催收款)、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
詢(呆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39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板信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
請求被告給付2萬105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